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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再次公开征求《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的公告(已完毕,已回复)

发布时间:2024-06-12 浏览次数:28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国家知识产权局令第80号)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幻影娱乐注册2007年8月29日实施的《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盘政办发〔2007〕70号)已不适应当前工作需要,同时为满足盘锦大米国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示范区建设要求,结合盘锦实际,市市场监管局起草了《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将《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公众意见。

一、征求意见时间

2024年6月12日-2024年6月27日

二、意见反馈途径

联系电话:0427-2269053

电子邮箱:811284202@qq.com

信函方式:幻影娱乐注册兴隆台区石油大街158号,邮编124010

截至6月27日,共收到社会各界反馈意见0条,拟采纳0条。

                      幻影娱乐注册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4年6月12日

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三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四章 生产加工和销售管理

第五章保护和监督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规范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保证盘锦大米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盘锦大米”系指以“盘锦”地名命名,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使用盐粳、锦稻系列及其他适合盘锦区域种植的优质粳稻品种,以具有盘锦特色培技术生产的稻谷为原料,经生产加工并符合盘锦大米标准的大米。其产地范围为幻影娱乐注册所辖行政区域,即东经121°25′至122°31′,北纬40°39′至41°27′区域,包括盘山县、大洼区、双台子区、兴隆台区。

第三条非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生产、加工的大米不得称为“盘锦大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能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幻影娱乐注册人民政府成立幻影娱乐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分管副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市分管副秘书长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担任,成员由各县(区)政府分管负责同志和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文旅广电局、市知识产权局分管负责同志等组成。各成员单位的分工如下:

县区政府按照属地责任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工作。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水稻种植环节质量安全监管,加强种子、农业投入品的管控。

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粮食流通行业管理,对稻谷经营者从事稻谷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文旅广电局负责推动盘锦蟹稻文化宣传与旅游深度整合发展。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盘锦大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对盘锦大米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组织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打击侵权假冒违法行为。

管委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知识产权局,办公室主任由市知识产权局局长担任,负责管委会日常工作。

第五条 幻影娱乐注册大米协会应当履行保证盘锦大米品质的管理职责,加强品牌建设,推动盘锦大米特色产业发展。

第三章 专用标志使用

第六条 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向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

产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地进行核验。上述申请经辽宁省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七条 申请使用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食品生产许可证;

(三)商标注册证;

(四)变更证明(如企业变更)。

进行产地核验时,还应当出示相关原粮收购票据。

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真实有效。

第八条 在研讨会、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当经幻影娱乐注册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向辽宁省知识产权局提出备案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登记备案表;

(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设计图样。

辽宁省知识产权局对上述备案申请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报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后,有关主体可以在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九条 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应当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下载基本图案矢量图。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可按照比例缩放,标注应当清晰可识,不得更改专用标志的图案形状、构成、文字字体、图文比例、色值等。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将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第十一条 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

第十二条 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采用年报制度,专用标志使用人须按要求向市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报告上年度产值等情况。

第四章  生产加工和销售管理

第十三条 盘锦大米稻区环境应符合无公害生产环境要求,按相关技术规范,从事水稻种植、稻谷储存、大米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盘锦大米生产者收购水稻,应当验明是否在幻影娱乐注册所辖行政区域,并建立相应原料收购和销售统计台账。严格按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做到盘锦水稻单独贮存、盘锦大米单独加工。

销售者应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制度,验明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

第十五条 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包装的标识标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包装标识应当注明原料真实产地。

第十六条 引导、鼓励盘锦大米生产者进行绿色、有机、HACCP等认证,提高产品附加值,促进产业升级。

第十七条 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工作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相关单位应当对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引导、鼓励水稻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开展水稻产地溯源工作,支持自主选用各级农产品追溯平台。追溯基础性指标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生产主体、生产产地、产品种类、产品数量等信息。

第五章 保护和监督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一)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二)在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相似的名称,误导公众的;

(三)将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用于产地范围外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即使已标明真实产地,或者使用翻译名称,或者伴有如“种”“型”“式”“类”“风格”等之类表述的;

(四)在产地范围内的不符合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和管理规范要求的产品上使用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的;

(五)在产品上冒用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六)在产品上使用与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近似或者可能误导消费者的文字或者图案标志,误导公众的;

(七)销售上述产品的;

(八)伪造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

(九)其他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的。

第二十条 获准使用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生产者,营业执照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相关生产许可证已注销或者被吊销的,或者已迁出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的,或者不再从事该地理标志产品生产的,或者未按相应标准组织生产且限期未改正的,或者在2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且限期未改正的,相关主体应停止使用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第二十一条 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生产者违反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方面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等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十二条 将受保护的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健全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保护协作机制,强化省内外快速协同保护,加强与销售集散地、网络平台企业总部所在地市场监管、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开展违法线索、监管标准、保护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二十四条 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违法违纪办理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事项,收受当事人财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依法依纪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幻影娱乐注册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7年8月29日幻影娱乐注册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政策解读

一、修订背景和必要性

2020年4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354号),对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申请、核准和使用提出了新要求,更换了原有的地理标志专用标志标识和图案,增加了企业信用代码,并要求所有用标企业在2020年12月31日后全部用新的专用标志,旧标志不得在市场流通。2023年12月,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局令第80号),对涉及的地理标志产品认定、管理和保护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并于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于2007年8月29日公布实施,已不适应当前工作需要,不能更好地推动盘锦大米产业高质量发展,为了进一步规范盘锦大米市场秩序,适应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新要求,亟需对现行的《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进行修订。

二、修订过程

我局于20238月份起草《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公布后,及时对照修改和完善,我局于2024年2月2日-3月4日,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征求了意见,并在市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上发布《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截至2024年3月4日,共收到0份意见(包括电子邮件、邮寄件)。收到部分盘锦大米生产企业书面反馈,均无意见。

2024年6月12日-2024年6月27日,按照专家论证组修改意见形成《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在市市场监管局门户网站上发布,再次向有关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征求了意见。截至2024年6月27日,共收到0份意见(包括电子邮件、邮寄件)。

三、修改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由原来的五章30条修改为25条。

(一)明确修改依据

《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的修改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

(二)删除9项条款

鉴于职能部门职责调整和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新要求,修订的《管理办法》删除了现行管理办法的第三、八、九、十、十一、十三、十五、十六、二十条。

(三)新增5项条款和1个章节

1.新增第五条。根据2024年2月1日起施行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十八条、十九条的规定,增加了盘锦大米证明商标注册人幻影娱乐注册大米协会履行保证盘锦大米品质的管理职责,加强品牌建设,推动盘锦大米特色产业发展方面的内容。

2.新增第七条。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增加了有关主体在研讨会、展览、展会等公益性活动中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进行备案的要求。

3.新增第八条。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增加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合法使用人下载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矢量图的规定。

4.新增第十条。根据《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六条关于“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应同时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和地理标志名称,并在产品标签或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的地理标志标准代号或批准公告号”规定,对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的使用提出要求。

5.新增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和《农业农村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化追溯管理办法(试行)>及若干配套制度的通知》,引导、鼓励水稻生产经营者按照规定开展水稻产地溯源工作,支持自主选用各级农产品追溯平台。追溯基础性指标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生产主体、生产产地、产品种类、产品数量等信息。

6.新增第五章。按照《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的结构,增加“保护和监督”章节,根据第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三条,第十八条规定对九种行为的处理、第十九条规定关于证照已注销或被吊销等情形停止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第二十条规定关于生产者违反质量、标准方面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及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理;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地理标志保护的指导意见》(国知发保字〔2021〕11号)关于构建地理标志协同保护工作格局要求,增加第二十二条关于健全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保护协作机制的内容;根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对从事地理标志产品管理和保护工作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的内容。

(三)修改13项条款

1.第二条与第四条合并修改为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盘锦大米系指以盘锦地名命名,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使用盐粳、锦稻系列及其他适合盘锦区域种植的优质粳稻品种,以具有盘锦特色栽培技术生产的稻谷为原料,经生产加工并符合盘锦大米标准的大米。其产地范围为幻影娱乐注册所辖行政区域,即东经121°25′至122°31′,北纬40°39′至41°27′区域。”

2.修改第六条为第三条“非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生产、加工的大米不得称为“盘锦大米”;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名称和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3.第五条与第七条合并修改为第四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

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水稻种植环节质量安全监管,加强种子、农业投入品的管控。

市发展改革委(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粮食流通行业管理,对稻谷经营者从事稻谷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市文旅广电局负责推动盘锦蟹稻文化宣传与旅游深度整合发展。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知识产权局)负责盘锦大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对盘锦大米的产地范围、名称、质量特色、标准符合性、专用标志使用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管,组织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打击侵权假冒违法行为。”

4.修改第十二条为第六条:“地理标志产品产地范围内的生产者使用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应向市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二)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报告。市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者的产地进行核验。上述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核,并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合格注册登记后,发布公告,生产者即可在其产品上使用地理标志专用标志。”                 

5.修改第十四条为第九条“本办法所称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的使用,是指将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产品、产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名称或者专用标志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产品产地来源或者受保护地理标志产品的行为。”

6.修改第十七条为第十一条“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情况采用年报制度,使用单位要如实填报相关信息。”

7.修改第十八条为第十二条 “盘锦大米稻区环境应符合相关技术规范,从事水稻种植、稻谷储存、大米加工等生产经营活动。”

8.第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合并修改为第十三条“盘锦大米生产者收购水稻,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应当验明是否在幻影娱乐注册所辖行政区域,按照地理标志产品标准组织生产。盘锦大米经营者采购盘锦大米,应当查验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

9.修改第二十一条为第十四条“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包装的标识标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包装标识应当注明原料真实产地。”

10.修改第二十二条为第十五条“引导、鼓励盘锦大米生产者进行绿色、有机、HACCP等认证,提高产品附加值、促进产业升级。”

11.修改第二十三条为第十六条“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特色质量检验检测工作由具备相关资质条件的检验检测机构承担。相关单位应当对盘锦大米地理标志产品监督检查予以配合。”

12.修改第二十九条为第二十四条,内容不变。

13.修改第三十条为第二十五条,内容不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