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主题分类: | 市政府办文件 | |
发文机关: | 幻影娱乐注册政府 | 成文日期: | |
标 题: | 盘政办发〔2016〕94号 幻影娱乐注册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幻影娱乐注册政府数据资源共建共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发布日期: | 2016-06-24 | |
主 题 词: |
盘政办发〔2016〕94号 幻影娱乐注册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幻影娱乐注册政府数据资源共建共享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辽东湾新区、辽河口生态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幻影娱乐注册政府数据资源共建共享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幻影娱乐注册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23日
幻影娱乐注册政府数据资源共建共享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政府数据资源管理,推进部门数据共建共享与开发利用,通过实施大数据战略,促进投资和服务便利化实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幻影娱乐注册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如公交公司、自来水公司、电力公司、天然气公司等,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数据资源的采集、存储、整理、交换、共享、开发、利用和安全监管等活动。本办法适用的数据资源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对于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提供和共享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处理。
第三条 市大数据管理中心负责政府数据资源的日常管理、运行维护、共享交换、存储备份、综合开发和安全监管,负责组织建设并管理维护全市统一的共享交换平台(以下简称市平台),负责统筹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基础数据库、不动产、证照及其他共享基础数据库的建设,建立政府数据资源共建共享目录和共建共享交换体系,制定数据共建共享交换的相关制度和办法,推进幻影娱乐注册大数据综合开发利用和安全保障,对政府数据资源共建共享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检查、督办和考核。
第四条 政府数据资源共建共享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规范采集,统一应用。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按照一数一源、多元校核、动态更新的要求和统一的标准规范、采集和处理数据。可以通过共建共享方式确认或获取的数据,不得另行重复采集,不得擅自超范围采集数据。共建共享数据通过市平台归集到基础数据库和业务数据库,统一向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数据共享服务。
(二)社会共建,按需共享。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产生的数据资源,是政府数据资源的组成部分。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无偿为市平台及其他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数据共享,及时响应其他单位提出的数据共享需求。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使用其他部门的数据资源,应当符合部门职能和履职要求,不得超越职能获取和使用其他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
(三)有序开发,安全可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利用非本部门、本单位的政府数据资源进行开发活动应提前报市大数据管理中心审批。市大数据管理中心通过政府数据资源市平台进行综合开发。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加强政府数据资源安全管理,不得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扩散所获取的政府数据资源,因使用不当造成安全问题的,依法追究使用单位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市大数据管理中心应当加强对数据归集、共享过程的安全管理,切实做好数据安全保障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对政府数据资源共建共享管理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建立市平台。全市所有政府数据资源的共建共享交换依托市平台进行。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原则上不单独建设共享交换平台,确需单独建设的,应报市大数据管理中心批准。已经建设的,逐步向市平台迁移。区县级以下政府不再建设本级共享交换平台,已有的应当逐步向市级共享交换平台迁移。
第六条 建立全市部门间数据共建共享机制,打破部门间信息孤岛,各部门已建、在建信息系统要实现互联互通和数据共建共享交换。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申请立项新建的部门信息系统,凡未明确部门间数据共享需求,未按照共享要求预留共享接口的,一概不予批准;对在建信息系统,凡不能与其他部门互联互通共享数据的,一概不得通过验收;已建共享交换平台,凡不及时提供数据,不能开放接口的,不愿进行迁移的,一概停止拨付运维费用。
第七条 建立全市统一的信用数据共建共享机制,根据国家社会信用代码标准,采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依托市平台的政府资源目录服务建立全市政务信用数据公开共建共享目录。积极推动市级共享平台和辽宁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的有机对接与数据共享。
第八条 政府数据资源按共享方式分为三种类型:无条件共享类、有条件共享类、特殊共享类。可以不受限制提供给所需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的政府数据资源为无条件共享类政府数据资源;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按照一定前提条件,提供给所需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的政府数据资源为有条件共享类政府数据资源;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能直接提供给其他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共享的政府数据资源为特殊共享类政府数据资源,可以提供给特定对象。
第九条 政府数据资源的分类按以下方式确定:无条件共享类和有条件共享类政府数据资源的界定由市大数据管理中心会同资源提供部门,依据数据是否涉及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进行界定。特殊共享类政府数据资源由资源提供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经市大数据管理中心审核后确定。凡与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跨部门并联审批等相关的政府数据资源列入无条件共享类,在相关政务部门之间共享。与协同管理相关、数据内容敏感、只能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相关政务部门共享的数据资源列入有条件共享类。
第十条 市平台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市财政预算;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数据共享的维护经费纳入本单位经费列支范围,重要数据提供单位的共享维护经费报请市财政统筹解决。
第二章 政府数据资源的采集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是政府数据资源采集的责任主体,应当根据本单位的职能,收集、整理、发布、维护、更新数据资源数据,确保数据真实、可靠、完整;确定可供共享的数据资源及共享条件,并根据履行职责提出对其他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数据共享需求,将有关情况报送市大数据管理中心。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获取数据时,对于可以通过数据共享方式从其他行政部门获取的数据,不得重复采集,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当行政机关需求的数据应由业务主管部门采集而未采集时,数据需求行政机关应当与业务主管部门协商,明确政府数据采集主体。由非业务主管部门采集政府数据的,应当报市大数据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对所提供的共享数据实行动态管理,进行实时更新,保证共建共享数据的准确性、时效性,并根据使用单位反馈意见及时核查共建共享数据。尚不具备实时更新条件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可根据实际情况,每天、每周或每月进行数据更新,并通报市大数据管理中心和相关共享单位。
第十四条 具有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的部门在履职过程中应当依法采集、整理、加工和保存在市场交易和社会交往活动中形成的信用数据,包括工商登记、税收缴纳、社保缴费、交通违法、安全生产、质量监管、统计调查等领域信用数据,采取合理措施保障信用数据的准确性,完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系统中的信用数据采集功能,与市共享交换平台和辽宁省信用数据交换平台对接。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系统由上级部门统一部署,数据未存放在本地时,由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主动与上级主管部门对接,确定数据共建共享方式,及时将数据回传后报至市平台。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的共建共享数据,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其中自然人数据应当以法定身份证件作为标识提供,法人及其他机构数据应当以组织机构代码证作为标识提供(没有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市场经营主体应当以营业执照作为标识提供)。城市部件、物联网感知等数据应当以坐标位置或全市统一编码作为标识。
第三章 政府数据资源的获取
第十七条 无条件共享类政府数据资源,由需求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通过市平台自行获取。
第十八条 有条件共享类政府数据资源,由数据需求部门向市大数据管理中心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市大数据管理中心直接批准,并通知提供该数据的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大数据管理中心与提供该数据的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会商,如不同意共享,应由提供数据的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特殊共享类政府数据资源,由市大数据管理中心批准,通过市平台提供给特定对象。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在使用获取的共享数据时,认为该数据有错误或不完整,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市大数据管理中心。市大数据管理中心接收到数据内容复核申请后,在五个工作日内对异议数据进行复查,并根据核查情况做出确认或者变更。对非技术原因产生的数据差异,市大数据管理中心督促提供数据的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在三个工作日内对异议数据进行核查,将核查结果上报市大数据管理中心,并书面反馈给使用数据的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
第四章 政府数据资源的开发利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数据资源只能提供给全市政府部门用于行政管理和社会服务或者按规定上报给上级部门。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所获取的共享数据,除用于本机关履行职责需要,不得私自用于任何其他目的,不得私自提供给第三方使用。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充分利用所获取的共享数据,促进部门协同,方便群众办事。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可以通过电子方式确认的事项和获取的材料不得要求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行确认并提交。法律、法规另行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未经提供数据的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同意,不得擅自向社会发布和公开所获取的共享数据,属于政府数据公开范围内的数据除外。
第二十四条 对政府数据资源的开发必须依靠市平台统一对外提供数据或服务。对于涉及个人隐私或商业秘密的数据,如医疗、教育、社保、交通、环保、违法、通信、水电气缴费等数据,应严格控制知悉人员范围,同时应与获取数据的单位签订保密协议。禁止自行向第三方商业企业开放。若需要开放的,应及时报市大数据管理中心批准,进行安全评估后实施,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对于违规开放数据的,应立即进行整改。
第二十五条 提高政府数据开放意识,有序开放政府数据。引导全社会开发利用政府数据资源,推动大数据产业的发展,让政府数据资源更好地服务于社会治理、经济发展和群众生活。
第二十六条 进一步扩大信用数据和信用报告在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及银行、证券、保险等领域的应用。充分发挥行政、司法、金融、社会等领域的综合监管效能,在市场准入、行政审批、资质认定、享受财政补贴和税收优惠政策、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政府采购、政府购买服务、银行信贷、招标投标、国有土地出让、税收征缴、社保缴费、劳动用工、价格制定、电子商务、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消费品安全、知识产权、环境保护、治安管理、人口管理、出入境管理、授予荣誉称号等方面,建立跨部门联动响应和失信约束机制,对违法失信主体依法予以限制或禁入。推动将申请人良好的信用数据作为各类行政许可的必备条件。支持征信机构与市平台深入合作,依法开展征信业务。
第五章 政府数据资源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政府数据资源必须依靠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府网络进行转输,依靠市政府认可的安全可靠机房进行存储,依靠全市统一的数据灾备平台进行备份。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要制定数据资源采集、报送、使用的工作程序和管理制度,指定专人负责政府数据资源的报送工作。在出现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共享政府数据时,应当采取响应的补救措施,并上报市大数据管理中心。
第二十九条 市大数据管理中心会同保密、公安等机关制定政府数据安全工作规范,建立应急处理和灾难恢复机制,制定事故应急响应和支授处理措施。
第三十条 市大数据管理中心应当严格执行数据网络安全和保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并按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定期对平台进行数据安全评估,排查安全风险和隐患。
第三十一条 市大数据管理中心要建立安全保护措施,建立身份认证机制、存取访问控制机制和数据审计跟踪机制,对数据进行授权管理,确保数据安全、可靠、完整。
第三十二条 需求数据的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在获取相应数据前,应与市大数据管理中心签署合理使用和保护数据的协议,按约定方式共享并保护、利用数据。
第六章 监督考核
第三十三条 市大数据管理中心根据全市智慧城市和信息化建设的整体需求,每年向全市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发布本年度政府数据资源共享要求和考核办法。全市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按要求及时、准确上报数据,并提供上报数据的格式、取值定义等内容。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年度数据资源共享要求,及时更新数据,确保数据准确有效。
第三十四条 将市政府数据资源共享工作,纳入全市目标考核范围,逐步实行全过程监督。市大数据管理中心应当及时检查统计数据共享和使用情况,定期开展政府数据资源共享考核,对各行政机关或公共企事业单位提供数据的数量、更新时效和使用情况进行统计,并公布结果和改进意见。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拒不提供政府共享数据或不按要求提供的,由市大数据管理中心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书面通报批评;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大数据管理中心督促有关部门予以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规给予处分:
(一)故意提供不真实数据,不全面共享政府数据的;
(二)对共享获取的数据管理失控,致使出现滥用、非授权使用、未经许可扩散以及泄露的;
(三)拒绝提供或者故意拖延提供应当共享的政府数据的;
(四)对共享数据的使用超越履行职责的必要范围的;
(五)未及时更新相关数据的;
(六)故意隐瞒机关目录数据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
第三十七条 凡违反规定使用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共享数据,或者造成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泄露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或者保密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中相关的术语定义如下:
(一)本办法中所称政府数据资源,是指幻影娱乐注册各级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依法履行职责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与经济、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以电子文件形式记录、保存的数据,包括医疗、教育、社保、金融、交通、环保、违法、通信和水电气缴费等涉及个人或企业的数据,以及城市基础部件、人口、法人、视频采集、物联网、地理数据和信用数据等内容。
(二)本办法所称全市统一的共享交换平台(市平台),是指由市大数据管理中心开发、运维和管理,并在幻影娱乐注册电子政务网上,为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之间数据共享提供支撑的信息技术平台,作为全市政府数据资源的枢纽和集散地,承载政府数据资源的目录服务、数据交换、存储备份、应用共享和开发利用等。包括数据资源运行平台、共享交换平台、服务发布平台,通过电子政务网络,同省、区(县)互联互通。数据资源运行平台是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归集、共享、管理政府数据资源的技术平台,共享交换平台是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之间数据交换的枢纽,服务发布平台是数据开发利用后统一的对外窗口。
(三)本办法所称政府数据资源共建共享,是指行政机关和公共企事业单位按照规定,通过政府数据资源共享平台提供、获取、使用政府数据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大数据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